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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仲论坛】仲裁案出现“第三人”情形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1-03-26 17:00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仲裁委员会字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处理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起仲裁申请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仲裁协议。

因此,是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是民事主体能参加仲裁的条件。这也就决定了,仲裁在程序上排除了第三人存在的可能。从这个意义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确不承认第三人的存在。

然而现实中,仲裁处理的合同纠纷和财产类权益纠纷,是完全可能出现具有“第三人”的情形。

比如,甲公司把钢材存放在仓储公司,仓储公司却擅自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把钢材卖给了乙公司,且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出现争议由某地仲裁委员仲裁。后因乙公司没有支付钢材款,仓储公司对乙公司提起了仲裁申请。事情闹大,甲公司才知道自己的钢材被仓储公司卖了,因而提出申请要求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

由于该案是仓储公司和乙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甲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自然也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仲裁庭当然不可能接受甲公司为第三人参加仲裁。

不接受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是否就可以按照仓储公司和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及仲裁条款,裁决支持仓储公司呢?显然不能这样做,如果这样做,实质上就保护了违法交易。

第三人的存在,不论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会对案件的客观、公正处理产生重大影响。简单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不承认第三人为由,无视第三人情形的存在,不仅不负责,仲裁裁决也会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

对出现或存在第三人情形的仲裁案件应如何处理呢?谈一点个人拙见。

一、出现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情形的案件。由于“第三人”对案件的实体权利具有独立的请求权,那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就变成了“虚假”申请,仲裁案件事实上也变成了“虚假”仲裁。这种情况,再按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权利主张和逻辑继续进行,显然是违背事实和客观公正原则的。

在没有法律依据让“第三人”作为权利主体加入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庭首先应当向第三人说明不能接受其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的理由,告知其应当到法院诉讼维权。其次仲裁庭应当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赋予的调查权,主动收集证据,把“第三人”的权利主张和事实证据,记录在案卷中。

在查清了申请人主张的权利确系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仲裁庭应当向申请人释明,征求其是否撤回仲裁申请。如申请人坚持不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应当以申请人伪造证据或隐瞒真实证据为由,裁决驳回仲裁申请。

上述所举案例,就可按这一思路,告知甲公司诉讼维权,然后驳回仓储公司的仲裁申请。

二、出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情形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类型做了如下阐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常分为辅助性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原告型第三人三类。辅助性第三人在诉讼中纯粹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它并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是应当参加诉讼,并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原告型第三人,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享有同原诉的原告共同权益的第三人。”

仲裁案件中,不论哪种类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情形出现,因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自然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情形的出现,又影响着案件事实的查明,不能完全置之不理。

原告型第三人的利益和被告型第三人的利益,事实上必然捆绑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其中一方。出现这样的情形,仲裁庭在拒绝它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的同时,可告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将其作为证人申请出庭。这样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又事实上给了“第三人”一个争取自身利益的机会,有助于平息其对自身利益的关注。这样做的社会效果肯定比简单地否定第三人的处理方式好得多。

因辅助型第三人对案件的争议没有利益要求,它一般不会主动要求出庭。因而仲裁庭可按照谁希望辅助型第三人出庭,辅助型第三人就作为谁的证人的原则,让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申请辅助型第三人作为证人出庭。必要时仲裁庭也可以行使调查权对它进行调查。辅助型第三人出庭作证的内容或仲裁庭对其调查的内容,仅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或不予采纳。

三、延伸思考一下,如果仲裁案存在第三人情形尤其是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但“第三人”未主张权利,仲裁庭不知情,仲裁结果会是怎样的呢?仲裁庭不知情,自然会按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权利主张和证据做出裁决,裁决的结果客观上也肯定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但这在法律程序上是无可指责的。

然而,法律程序必须服务于公平正义的社会效果。针对“第三人”利益“无知”中被损害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给出了明确的司法救济渠道:“…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仲裁不是诉讼,裁决书也不是判决书、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给予第三人对仲裁裁决起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也没有赋予“第三人”作为权利主体对仲裁裁决行使撤销权的权利。

面对仲裁裁决书“无知”中损害自身利益的情况,“第三人”应如何进行司法救济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给出了明确的纠错和救济方式。

“规定”第九条“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三人”可以作为案外人,在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执行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规定”第十八条“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作为案外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符合上述条件,执行法院就会做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裁定。“第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自身利益就能够得到保护。

仔细想一想,仲裁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了裁决而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最终受损害的是仲裁的社会公信力。

如何避免恶意当事人损害第三人利益,把仲裁程序“当枪使”,牟取不法利益,应当是仲裁非常值得防范的。

因此,针对可能隐含第三人情形尤其是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情形的仲裁案件类型,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仲裁庭应当加大对案件标的物处置权的审查力度。

例如,买卖合同权利人对出售的标的物,具有所有权的证据,应当向仲裁庭提交;租赁合同出租人,对租赁标的物具有出租权的证据要向仲裁庭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人或出租人要向仲裁庭提供房产状态查询记录,已确定房屋的所有权或房屋是否存在权利限制。凡此种种……。

这样做,不是不尊重仲裁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更不是仲裁庭越权。相反,这是在对社会负责、对仲裁庭自身公信力负责。

笔者一直认为,民事法律程序,不论是诉讼还是仲裁,都是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手段,最终目的都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公平正义的社会效果。法律程序的结果一旦有可能偏离这一目的,就该引起我们的思考。

盼望在立法环节上,能早日解决仲裁“第三人”这一由来已久的敏感和疑惑问题。


作者简介

王传福,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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