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临时仲裁的神秘面纱(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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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介绍我国法律对临时仲裁的态度、商事主体临时仲裁的实践以及学界对临时仲裁的争议,进一步揭示临时仲裁对我国的意义。 一、我国法律对临时仲裁的态度 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解释》第五条则明确了双方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也应当被视为约定不明。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关于仲裁协议中仲裁机构的要求是极为严格的,不但必须选定仲裁机构,而且要选定唯一的一个,否则仲裁协议有被归于无效的危险。 必须注意的是,以上条文均是针对仲裁协议的规定,我国仲裁法以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禁止临时仲裁程序其他内容(包括仲裁庭组成、庭审以及裁决作出)的条文。但是,正因为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也是仲裁管辖权的主要问题,故否定临时仲裁协议效力至少会导致以下三个后果:一是临时仲裁程序因为缺乏当事人的合意无法启动;二是当事人通过临时仲裁协议阻隔另一方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三是基于临时仲裁协议产生的仲裁裁决因为缺乏有效仲裁协议,面临被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危险。因此,尽管我国并没有从整体意义上禁止临时仲裁,但仲裁法却通过“釜底抽薪”的方式,从源头阻却了临时仲裁在法律上的可行性。 总而言之,我国大陆地区是世界上少有的完全排除临时仲裁的法域,有学者甚至指出全世界国家中对临时仲裁采取完全禁止态度的“似乎只有我国”。当然,必须指出的是,我国仲裁法虽然对临时仲裁作出了否定的答复,但并不代表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仲裁协议的存在空间。我国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按照该公约,我国有义务承认仲裁地在外国的临时仲裁。同时,我国作为WTO成员国,开放法律服务市场也是我国应尽的国际义务。 二、关于临时仲裁的争议 关于我国仲裁法禁止临时仲裁的原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提出两个理由,一是从仲裁的历史来看是先有临时仲裁,再有机构仲裁,从发展趋势来看,临时仲裁已经衰落;二是我国设立仲裁的时间较短,故只有机构仲裁,没有临时仲裁。 这两个理由显然不具有说服力,也遭到了学界的普遍批评。首先,关于临时仲裁衰落的发展趋势,并没有相应的数据和事实支撑。支持临时仲裁的学者曾反复提到这样一组数据:瑞士40%的国内仲裁以及瑞典50%的国内仲裁都是临时仲裁,在航运、金融等领域,临时仲裁更是主流的争议解决方式,伦敦的LMAA每个仲裁员每年手里的案件达六七百件,多于许多知名仲裁机构一年的案件受理总数。而且由于临时仲裁比机构仲裁更具有保密性、分散性的特点,难于统计具体的数字,因此,有关国家的临时仲裁案件数只会比上面数据所显示的更高;其次,我国仲裁起步时间确实较晚,但另一个角度来说,不正是因为我国仲裁起步较晚、经验不足,程序更为简便、操作更为便捷的临时仲裁反倒更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吗? 对此,有学者从临时仲裁不适应我国现状的角度提出了反对临时仲裁的理由,这些理由包括: (1)从社会文化角度来说,我国存在崇拜政府以及社会自治缺乏的传统; (2)从社会经济角度来说,我国商品经济不发达,商事主体之间缺乏诚信; (3)从法律基础制度来看,缺乏保障临时仲裁的相关制度(如友好仲裁、自裁管辖权等) (4)从从业人员素养来看,缺乏高素质的仲裁员队伍。 (参见刘晓红主编:《国际商事仲裁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8月版) 支持临时仲裁的学者则提出了以下的理由: (1)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说,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以及WTO成员国,有义务承认仲裁地在外国的临时仲裁庭裁决,否则会违反国际义务。事实上,我国法院也确实在履行这一义务,如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一项判决就承认仲裁地为瑞士的临时仲裁裁决有效。但这也带来了新的争议,即:国外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被执行,本国的临时仲裁裁决反倒不能被本国法院执行,而且由于仲裁地国不承认临时仲裁协议,在我国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也很可能无法被外国法院执行。这就造成了我国有义务承认、执行外国临时仲裁裁决,但外国却没有义务承认、执行我国临时仲裁裁决,不但造成国家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也对我国商事主体产生极大了不公; (2)对于临时仲裁的客观限制问题。首先,以客观条件存在限制就禁止临时仲裁的实践这一理由本身就站不住脚,如同不会水的人总要先下水才能学会游泳,如果永远在岸边观望,那么永远也无法学会游泳;其次,我国经过多年的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建设,社会经济已非仲裁法初通过时可比。特别是仲裁法实施以来,我国在全国各地已经有超过200家仲裁机构,其中的一些领先机构通过总结实践经验以及学习国外的先进理念,已经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并在其仲裁规则中发展出许多仲裁法所没有规定的仲裁保障制度,这些经验和成果如果使用到位,也完全能够弥补所谓的“仲裁制度缺失”; (3)在实践中,由于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商事主体往往更青睐对更为灵活、高效,保密性更强以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更为重视的争议解决方式。1999年,外运公司和大东公司因为一起租船合同纠纷,约定由大连海事大学教授胡正良处理双方的争议,胡教授在审查了双方的书面材料并就专业问题咨询专家后,于1999年7月作出意见书,该意见书后来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履行。今年的一则新闻报道也显示,广州南沙自贸区也通过特邀调解员顺利解决了一起贷款纠纷。尽管由于此类案件具有相当的私密性,除少数案件能够通过公开信息查询以外,无法进行统计,但我们可以从这些个案中看出商事主体对临时仲裁的需求。可以预测,一旦临时仲裁获得仲裁法的认可,临时仲裁的结果得到法律的保障,将会有利于商事主体解决纠纷。 结语 2013年的龙利得案认可了国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进行仲裁的合法性,体现出我国在法律服务行业,特别是仲裁业日渐的开放趋势。今年的《意见》则提供了自贸区内注册企业可以通过临时仲裁处理纠纷的可能性。建立和完善我国临时仲裁机制,一方面能够满足商事主体解决争议方式多元化的需求,满足“一带一路”背景下引进外资以及企业走出去的需求,另一方面也能转变政府对仲裁的认识,进一步促进注册机构的民间化改革。在此,小编认为,通过自贸区对临时仲裁进行试验和探索,对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
文章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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