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仲裁地国的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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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层面,仲裁裁决全面否定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撤销仲裁裁决,另一种则是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在国内仲裁中,两者在判断标准和后果上具有一致性,都会导致仲裁裁决“死亡”,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不同国家法律制度、公共政策甚至法官考量的因素之间存在的差异,可能存在一国法院认为不公正的裁决,在另一国法院得到了承认。如轰动一时的达纳诉巴基斯坦政府案即是如此,该案的裁决在英国经历了三级法院的审理最终被拒绝执行,但在仲裁地法国,法院却拒绝了巴基斯坦政府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一般而言,被执行地国法院裁决不予执行,并不会导致裁决本身无效,当事人可以在其他国家申请执行。但对于仲裁裁决一旦被法院地国法院撤销,当事人是否能够申请其他国家法院执行这一问题却存在极大的争议。近年来,当事人申请执行被外国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的案件在国外时有发生,尽管大多数案件中法院拒绝执行被撤销的裁决,但在少数案件中,执行地国法院却神奇地让此类裁决“起死回生”。这又是为什么呢? 1、裁决被仲裁地法院撤销的后果 要明白被外国撤销的仲裁裁决能否继续执行,就要先弄明白被仲裁地法院撤销这一后果对仲裁裁决本身意味着什么。关于这一点,国际商事仲裁界长期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被称为“无中不能生有”(ex nihilo nil fit)原则,意思为仲裁裁决被外国法院撤销意味着其在法律上不再存在,与被上诉法院改判或者撤销的判决无异。换言之,仲裁裁决自被撤销之日起就已经“死亡”。既然仲裁裁决已经不复存在,自然也不存在执行问题。该原则植根于“裁决作出地”理论,并强调仲裁地对仲裁的重要性,并主张仲裁地国法院对仲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优先管辖。不过,尽管大部分国家都认可仲裁地对仲裁程序、仲裁协议以及仲裁裁决起着重要的作用,除了意大利等少数国家以外,鲜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执行被仲裁地撤销的仲裁裁决。 第二种观点则从法律文本分析以及现实角度,主张即使被撤销的仲裁裁决仍然可以执行。这一点可以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推断出来,该条规定执行地国“可以”(may)拒绝执行被撤销的裁决,但并不代表必须这么做。这一观点获得了国际商事仲裁领域著名学者、现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加里·伯恩的支持,而英国高等法院也在Yukos Capital SARL v OJSC Rosneft Oil Company 一案([2014] EWHC 2188 (Comm))中指出,英国法不排除法院执行被仲裁地法院撤销的裁决。 2、执行被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 由于理论上的分歧以及法律规定上的模糊,在实践中,确实有少数被外国法院撤销的裁决得到了执行,在这些案件中,执行地国法院会采取不同的方式来论证执行被撤销裁决的合理性。根据学者的总结,这些论证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根据执行地国的国内法执行 根据《纽约公约》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之任何权利”。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指南》对此条的解释为: 每当《纽约公约》不及寻求“援 用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寻求承认或执行所在国的另一项条约或法律的规定有利时,更有利的规则优先于《纽约公约》的规则。 由此可见,从有利于裁决执行的角度来看,《纽约公约》只规定了“最低标准”,当执行地国国内法有更高标准时,根据公约可以优先适用。换言之,如果执行地国法律明确允许被外国撤销的仲裁裁决也可以执行,那么执行此类裁决时符合纽约公约的。 即使执行地国法律没有此类明确规定,也有法院从《纽约公约》的相关条文中推断出被撤销不影响执行的结论。在1984年的Norsolor案中,法国最高法院根据该国国内法执行了一项因为适用“商人法”( lex mercatoria)而被奥地利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在1994年的Hilmarton案中,法国最高法院指出被撤销的仲裁裁决不构成仲裁地国(该案中为瑞士)法律秩序的一部分,也不影响法国的公共秩序。而在2007年的Putrabali案中,法国法院更直接指明承认被外国撤销裁决时来源于“国际正义”(international justice)。 (2)直接忽略仲裁地国地国的撤销决定 在少数案件中,法院会直接忽略仲裁地国对被撤销裁决的司法决定,径行执行被撤销的裁决。这种情况并不多见,主要发生在两类案件中,一是执行地国法院认为决定撤销的法院实际上并非仲裁地国法院,无权管辖,如在Karaha Bodas案中,实际仲裁地为瑞士,但印度尼西亚法院认为该案由于适用了印尼法律,故认为印尼也是仲裁地并基于此撤销了裁决,美国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印尼法院没有优先管辖权(primary jurisdiction),遂执行了仲裁裁决。 而在著名的Yokus诉Oao Rosneft案的荷兰法院则采取了另一种方式,即认为撤销裁决的俄罗斯法院不具有独立性,成为了政治的工具,从而直接忽视了撤销仲裁裁决决定的内容。 总的来说,直接无视仲裁地国的法院判决并不符合仲裁的基本理念,因为从理论上来说,当事人选定某地作为仲裁地,意味着接受该地法律对仲裁程序的调整。此外,忽视仲裁地法院决定也有对仲裁地国主权不尊重之嫌。 (3)判断撤销的决定是否应当遵循 美国法院在分析被撤销仲裁裁决是否应当被执行的时候,会考察撤销该裁决的外国法院决定是否值得遵守。如果不值得遵守,则仍应当执行被撤销的裁决。在Chromalloy公司诉埃及政府案中,美国哥伦比亚巡回法院认为一份被埃及开罗上诉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基于美国联邦仲裁法有效,并对其予以执行。 近来,又有两起美国的案件受到了广泛关注。在Comissa v. Pemex案中,纽约地区法院认为墨西哥法院基于事后立法溯及既往撤销一项仲裁裁决的决定违反了基本的正义观念(basic notions of justice),并执行了该裁决。而在今年7月作出判决的TLL公司诉老挝政府案中,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却基于礼让原则,拒绝执行一份因时效原因被马来西亚政府撤销的仲裁裁决。 美国法院的做法与法国法院类似,都是基于《纽约公约》第七条的“更便利执行”原则进行判断。不同的是,美国法院会基于对撤销仲裁裁决决定的全面审查,在礼让原则和该决定是否违反美国公共政策之间进行选择,其中不乏对其他国家法院裁判文书进行负面判断的内容。 结语 由此可见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的裁决是否可以在另一国获得执行,从表面上来看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但背后却涉及极为复杂的内容。因为它不但涉及对包括《纽约公约》在内国际公约条文的理解,也涉及仲裁裁决的确定性、国家主权、国际礼让、公共政策等一系列现实因素。但无论持上述哪一种观点,各国都会高度尊重仲裁地国法院的判断,即使在那些有过执行被撤销裁决先例的国家,也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允许执行人的申请,换言之,要让被撤销的裁决“复活”,必须跨国极高的门槛。 文章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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