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仲裁对效率有着特殊的要求。我国现行仲裁法律制度较好地体现了仲裁的效率价值,但在某些制度的设计中,仍存在缺陷,限制了仲裁效率的进一步提高。本文即对此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之策。 关键词 仲裁 效率 提高 价值是主体以自身的需要,即“自身内在的尺度”来看待客体属性对于满足主体需要所具有的意义。[1]价值是人类社会共同追求的行为目标,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产物,是人们活动的目的和方向,人类从事任何一项有意识的活动,都有其内隐或外显的目的,其目的就是追求该行为自然存在的价值。价值目标具体到法律,主要是指公正、自由、效率、安全、秩序等,其中公正与效率又是最重要的两项价值。而在仲裁与诉讼的对比中,仲裁在同样追求公正这一基本价值的前提下,显然更加突出了纠纷解决的效率。[2]“商人们选择仲裁的最主要原因是其具有灵活性和迅速性,符合经济学的效益最大化原则。”[3]对效率的追求是人们选择仲裁来解决纠纷的初衷,也是仲裁产生和发展的生命力之所在。因此,在仲裁立法与实践中,对效率的注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仲裁法律制度较好地体现了仲裁活动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但在某些制度的设计中,仍存在缺陷,限制了仲裁效率的进一步提高。 一、效率是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 效率,是指单位时间内的有效产出量。事半而功倍,说的就是效率问题。具体到仲裁法律制度领域,则是指花费尽可能小的成本,使纠纷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同样内含着效率的价值要求。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受案的范围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4]这些纠纷直接源于经济交往,纯粹是一种财产性的纠纷。当法律规定这些纠纷可交由仲裁处理时,就已经要求仲裁必须尊重这种财产纠纷的“经济性”,也就是法律给了仲裁一个定位,这种定位在很大意义上是指“效率”。经济行为追求效益的最大化,产生于经济行为的纠纷也要求用一种经济的方式来处理。这些经济纠纷基本上不具有政治或伦理色彩,社会无法根据政治原则或伦理规范判定其正误,但这些经济纠纷却隐含资源的利用和配置,它们要求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更注重效率。只有有效率的仲裁才可体现出将这些纠纷提交仲裁的必要性,否则仲裁本身就将是一种资源浪费,有悖于法律将仲裁与诉讼区分的本意。具体而言,一方面,财产争议的内在规律要求仲裁用一种有效率的方式让争议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回归到有序状态,并尽最大可能恢复原先的经济关系。另一方面,纠纷双方在将争议提交仲裁时,就是希望仲裁机构“在最短的时间内说一句最公道的话。”正如有人在谈到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时指出,仲裁当事人固然知道,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就意味着他们将丧失通过上诉程序来纠正裁决所可能发生的错误,从而尽可能获得公正的裁决的权利,但选择仲裁却能给当事人节省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带来巨大的潜在的效益。在他们看来,以放弃诉讼为代价而获得简便快捷而又有终局性的仲裁裁决是值得的,因为仲裁裁决是否比诉讼公正也许还不能或不好肯定,但他们所能肯定的是,仲裁裁决一定比诉讼快捷简便,其所具有的终局性,能给他们带来更多的经济上的效益。[5]假如仲裁也像诉讼一样设立初裁、上诉裁等程序的话,那么仲裁的存在基础也就不复存在了。此其一。 其二,我国仲裁法提高了仲裁的权威性。仲裁法赋予了仲裁机构对合同效力的确认权。我国以往合同效力的确认权归属于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现在确认权归属于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合同是民商事主体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它在经济活动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合同效力的确认,是从法律上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主要手段之一。仲裁机构拥有确认权,是对仲裁地位的进一步确定。 其三,我国仲裁法确立了“或裁或审”制度。仲裁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开始实行“或裁或审”的制度,即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法院起诉。经过仲裁,即不得再向法院起诉。仲裁超越范围以及仲裁程序、证据或仲裁员有违法现象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不是起诉。原来我国实行过“又裁又审”制度,即在行政仲裁机构仲裁后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也实行过“可裁可审”制度,即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仲裁后不服的,还可向法院起诉。“又裁又审”制度和“或裁或审”制度显然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或裁或审”制度的实行,既提高了仲裁的地位,又提高了解决纠纷的效率。 其四,我国仲裁法确立了仲裁“一裁终局”制。为了提高效率,仲裁法还确定了“一裁终局”制,即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我国现行仲裁制度效率之不足 如上所述,尽管我国1994年仲裁法建立了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仲裁制度,较好地体现了效率价值,基本上实现了与国际通行仲裁制度的接轨,但不可否认,其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存在着效率贬损的问题,有待于更进一步优化提高。 1.仲裁协议要件的规定削减了仲裁效率的发挥 “仲裁协议被认为是仲裁的基石,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取得管辖权并排除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所在,是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指引,是裁决得以强制执行的源泉所在,”[7]因而立法对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的规定成为仲裁效率高低的先决条件。而分析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可谓异常严格,是“以法律人为导向的仲裁协议,而非以商业人为导向的仲裁协议。”[8]在仲裁协议内容上,我国仲裁法要求必须载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三项内容。[9]这三项内容对于从事仲裁工作、研究的人士来说也许不算什么,但对于当事人尤其是法律圈外的商人来说,却不却合实际。表现在: 其一,“仲裁委员会”的称谓不科学,因为有很多的仲裁机构,其称谓不是委员会,而是仲裁中心、仲裁院或者仲裁协会,仲裁法如此规定,容易给当事人造成误导。其二,仲裁法规定了取得仲裁的充分条件,如若不符合立法规定的内容,即不得仲裁。这种立法模式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很可能将表明了仲裁意愿的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裁定为无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统计资料显示,由于北京仲裁机构有多家,因此该仲裁机构1996年和1997年每年有20%的案件因为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为“在北京仲裁”而无法受理。[10]其三,仲裁协议的立法规定较少关注商业社会本身的特点。一般而言,商人的关注视野集中在商业运作领域,其对法律的关注是源于商业利益的需要,是次要性和附加性的关注。仲裁协议存在瑕疵的现象大量存在,尽管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仲裁协议予以补救,但对于冲突从潜在走向现实,利益对立从抽象变为具体的当事人而言,其不得不考虑将来各自的利益得失,重新补救仲裁协议的可能性很小,不切实际。 2.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缺失对效率的影响 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既可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亦可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11]可见,我国仲裁法中没有确立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制度,即由审理案件的仲裁庭对自身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而将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权利赋予了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而实际上,仲裁管辖权的有无,在很多情况下是与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相互依存的,由于仲裁委员会不具有审理和裁决案件的权力,对于那些需要经过审理方能认定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仲裁委员会作出有关决定时,必须有赖于仲裁庭审理、调查和分析认定的结果。仲裁法的规定无谓地增加了仲裁庭与仲裁机构之间关于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的往返程序,增加了仲裁机构的工作量,客观上延长了仲裁时间,影响了仲裁庭快捷结案。 3.仲裁程序刚性化导致仲裁效率降低 契约性被认为是仲裁制度的本质特征,然而,我国仲裁法却没有对此给予充分的重视,对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意思自治设置了重重束缚,减损了仲裁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进而影响了其制度效率的发挥。其原因在于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过多地参照了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使得仲裁程序诉讼化,仲裁程序灵活度不够。比如,我国仲裁法第45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这一规定从开庭审理的角度出发,不仅排斥了其他质证方式,而且对于采用书面审理案件的形式构筑了法律壁垒,使书面审理因无法当庭质证而成为空中楼阁,这是与仲裁的契约性、高效快捷等属性直接相悖的。 4 .程序期限的不当规定严重影响仲裁效率 我国仲裁法在程序期限上规定得过于粗疏,为当事人拖延仲裁程序、滥用权利埋下了伏笔。对于仲裁程序中的期限问题,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在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都有不同的规定,这可能是基于不同的立法理念或者实践而造成的。但是根据仲裁效率,仲裁法应该在期限的规定上尽量符合效率的价值诉求,否则,有可能被不怀好意的当事人利用以拖延程序。 首先,仲裁法第20条第2款在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方面,不是要求当事人在其实体答辩期内提出,而是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这一规定使得有些当事人在收到仲裁机构送达的仲裁通知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及其材料后,不进行任何书面答辩,直至仲裁机构按照仲裁规则组庭,并确定了开庭时间后,在开庭的前一天或前一刻,才向仲裁机构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已经组织好的仲裁庭不得不推迟开庭时间,一些从外地或者境外来参加开庭的仲裁员或当事人连任何实体问题的审理都没能进入,就不得不无功而返。这种现象的存在既拖延了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又给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时间和经济等其他方面的损失。 其次,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长达6个月之久。这一规定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既是对裁决一裁终局的重大挑战,亦对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不利,使其快速解决经济纠纷、恢复经济关系的愿望落空,抵消了仲裁的部分优势。 5.财产保全法律制度存在缺陷,制约了仲裁效率的发挥 在特定案件中,财产保全是确保生效裁决得以有效执行的前提条件。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中也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12]但从有关规定来看,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其一,仲裁机构虽然染指财产保全,但相关规定含糊不清,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如《仲裁法》第28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何时申请?可否在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只有在申请仲裁后才能提起?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规定“在仲裁过程中”,似乎否定当事人在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其二,我国《仲裁法》未赋予仲裁机构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权力,不合逻辑,既然法律已经让渡部分管辖权,允许当事人将特定的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那么,作为辅助性的权力,仲裁庭理应有权就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保全措施。其三,在制度设置上使仲裁过分的依赖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要将申请书递交到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将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然后才由人民法院审查是否作出保全裁定,仲裁委员会并不审查申请,而是充当了毫无意义的“二传手”,这样一来无形中增加了仲裁环节,丝毫没有体现仲裁的效率价值,同时亦加大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风险,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司法的不当监督贬损了仲裁的效率 仲裁虽然来自当事人的协议,是一种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合意而解决纠纷的方式,但同时仲裁又必须受到国家司法权力的监督。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面对的是如何平衡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司法审查的问题,前者代表的更多是对效率目标的追求,后者则更多地顾及了公正的因素。如何在效率与公平之间取得平衡,合理确定监督的范围问题,实为一大难题。考察国际通行的仲裁法律制度,我们不难发现:“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上,仲裁立法的国际趋势均倾向于仅对仲裁裁决的程序事项进行司法审查,除违反公共政策以外不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部分进行司法审查。”[13]与国际通行做法不同,我国立法上区别了国内裁决与涉外裁决,并对两种裁决采取了不同的审查方式,其中对国内裁决,不仅进行程序上的审查,而且进行实体上的审查。[14]这种实体审查是对法律资源 的浪费,也大大牺牲了仲裁的效率。 第一,解决纠纷程序的拖延影响了纠纷的迅速解决,在“漫长”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即使是最终获得胜诉裁判的当事人也往往落得“赢了官司输了钱财”的不经济后果。 第二,作为法律赋予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已作为许多国家法律制度和市场经济裁判制度中必要组成部分,在解决纠纷、平息冲突、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起到积极的、为司法诉讼所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对法院审判以及行政司法的重要辅助和补充。将已经经过仲裁解决的纠纷再提交法院作实体审查,是不符合社会资源需要均衡分配基本精神的,是对本来就很稀缺的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15] 三、完善仲裁制度,进一步提高仲裁效率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从而进一步提高仲裁的效率: 1.以商业人而非法律人的立场和视角完善仲裁协议要件 首先,针对“仲裁委员会”称谓的不科学性,建议使用“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委员会”的替代词。“仲裁机构”相对于“仲裁委员会”来说,外延更大,包括了国内、国外所有从事机构仲裁而又名称不同的单位,因此,用“仲裁机构”一词更为贴切。其次,将“选定”改为“据以确定”。“选定”的表述过于严苛,只要是能够根据协议表述以及案件的综合情况“据以确定”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则这样的仲裁协议就应是有效的,也是可以执行的。最后,在对仲裁协议的内容进行立法规范上,能够更多地以商业人的立场来考虑,在仲裁协议内容上不必作出过多的强行性规范。对商人而言,要求他们把有限的精力从对无限的商业利益的追逐之中转移出一部分用于法律的研修,恐怕不切实际。 2 .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并合理分配其与仲裁机构之间的管辖权异议决定权 在机构仲裁中,出现管辖权纠纷,是由仲裁机构还是由仲裁庭来决定呢?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仲裁庭有权调查对自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原因是这是仲裁庭固有的权力,是仲裁庭能正常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力。如《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3条规定,仲裁庭能够决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做出决定。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做出决定。”相比之下,我国规定由仲裁机构来决定对管辖权的异议,是比较特殊的。《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笔者认为,该做法也有其合理的一面:我国仲裁法第2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这表明立法者希望尽快审查仲裁申请,尽快就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这正符合仲裁的效率目标。事实上,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及效力的异议多发生在仲裁庭组成之前,这时候当然只能由仲裁委员会就这一问题根据表面证据做出决定,以使仲裁程序能够继续进行下去。但除此之外,还应在立法上确立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并明确仲裁庭组成后的异议应由仲裁庭决定。这样,就能减少程序环节,提高效率。 3.强化仲裁契约性,同时赋予仲裁庭适当进行仲裁的权利 为了在仲裁活动中切实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原则以便在更大程度上促进仲裁效率的提高,首先,应当软化仲裁程序的刚性。仲裁法中应当明确载明承认并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不应当对当事人确定的程序规则施加太大的限制。仲裁法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解决,当事人提出的方案应得到充分的尊重和考虑。其次,在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前提下,仲裁法应确立最低限度正当程序标准,[16]赋予仲裁庭适当进行仲裁的权利。这样,当当事人对所适用的仲裁程序没有协商或者协商不成,不能提出大家一致接受的方案时,仲裁庭就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这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如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21条规定:“仲裁员应以公正、实用和快捷的方式处理案件。仲裁员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行事,只要该约定不被禁止。”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3条规定:“仲裁庭应根据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合适的程序。”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9条第1款亦规定:“在不违背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各方可以自由的就仲裁庭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达成协议。” 4.改进我国仲裁法中关于程序期限的规定 首先,在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上,建议仲裁法将时限限定在不迟于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而不是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这样既可以保障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又可以有效的避免当事人有意拖延程序。这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如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0条第2款规定:“对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交答辩书之后提出。”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在仲裁程序开始时,当事人一方关于仲裁庭缺乏实体管辖权的异议,必须不迟于其在程序中就与所异议之仲裁庭管辖权有关的任何事项予以抗辩之前提出”。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亦有类似规定,比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有关仲裁庭无权管辖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后提出。” 其次,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比较国际商事仲裁界的有关规定,我们发现,世界主要国家仲裁立法规定的期限大多为一到三个月。[17]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亦为三个月。[18]综合主要国家商事仲裁立法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经验,建议将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定为3个月为宜。 5.完善财产保全制度,以加速仲裁进程 综观世界其他国家的仲裁立法,在仲裁保全问题上主要有如下立法模式:其一,仲裁庭在仲裁之前或仲裁过程中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其二,只有法院才能采取保全措施;其三,除法院可以保全外,还可以由仲裁机构采取保全措施。 在具体的保全措施中,这些国家的仲裁庭所享有的权力主要体现在:(1)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得对争议标的采取任何临时性措施;(2)仲裁庭有权命令对处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控制下的财产或物品进行保管、储存、销售或其它处分;(3)仲裁庭有权责令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提供担保,以便支付任何其他当事人方的律师费或其它费用;如果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在仲裁程序进行当中,一方当事人从司法机关取得保全措施,不应认为这与仲裁协议的规定有抵触或是对该协议的摒弃。[19]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完善我国仲裁财产全全制度,首先,应确立仲裁前财产保全制度。在立法上,应该明确申请仲裁前,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当事人均可向仲裁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仲裁前的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提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必须提供相当于保全财产价值的担保,否则人民法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其次,应确定人民法院和仲裁庭都有权裁定或临时裁决采取保全措施。这是因为,程序法设立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使生效裁决书得以执行。是否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由熟悉案情的审理案件的仲裁庭审查决定,比较科学合理,也比较经济。 6.完善司法监督制度,形成司法对仲裁的良性支持 我国仲裁制度对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采取了两种不同的司法审查方式,其中对涉外裁决的审查实现了与国际通行做法的接轨,而对国内裁决的审查,则明显与国际通行做法背离,其造成的后果不仅背离“一裁终局”的仲裁法律制度,使仲裁程序的独立程序价值荡然无存,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还会形成新的权力行使者的恣意,严重影响仲裁效率价值的发挥。为此,笔者建议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在立法中统一国内、涉外裁决的审查标准,仅对仲裁裁决的程序事项进行司法审查,除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以外不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部分进行司法审查。 the efficient value of arbitral system and improvement of arbitral efficiency by wang xiaoli abstract: efficiency is one of special requirements of arbitration. this is better reflected on arbitral legal system in china, but also it is not deny that many defects still exist in regulating system, and become the barrier for improving the efficiency. aim to this point, this paper will put out some related analysis and effect suggestions. key words: arbitration, efficiency, improvemen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广州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中国政法大学博士。 [1] 参见卓泽渊:《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9页。 [2] 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从程序上看,诉讼程序严格、繁琐,周期性长,庭审复杂,这些都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纠纷无法快速地解决;而仲裁程序则简便、灵活,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有着较大的自由选择权,仲裁庭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需要,尽快地做出裁决,以节省当事人的时间。 其次,从审级制度上看,在诉讼中,大多数国家普遍实行三审终审制,这种制度尽管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符合人们对正义的追求,但却很容易浪费双方当事人的时间;而仲裁普遍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从而较法律途径之一至三审节省更多时间。 再次,从判决的执行上看,目前一国法院的判决若想在外国获得承认与执行,只能依据两国签订的双边条约或互惠协议,否则该判决就很难在国外获得承认及执行,这也就意味着纠纷并未得以快速、有效的解决;而在仲裁中,拥有100多个缔约国的《纽约公约》使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外国具有远远优于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以快速、彻底地解决。 [3] 黄晓慧:“论仲裁的终局性与司法复审”,载《学术研究》2000年第6期,第97页。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 [5] 肖永平:《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0—247页。转引自徐卫:“再论仲裁的基本原则”,载《仲裁研究》第6辑,第17—18页。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第1款。 [7] 马占军:“1994年中国《仲裁法》修改及论证”,载《仲裁研究》第8辑,第70页。 [8] 汪祖兴:“效率本位与本位回归——论我国仲裁法的效率之维”,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第115—116页。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 [10] 参见蔡鸿达:“海运合同中的‘北京仲裁条款’问题的探讨”,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3期,第26页。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第1款。 [12]《仲裁法》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实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几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对于涉外仲裁,《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13]参见陈忠谦:“论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兼谈中国仲裁法的修改”,载《仲裁研究》第8期,第15页。 [14]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 [15]参见汪祖兴:“效率本位与本位回归——论我国仲裁法的效率之维”,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第121页。 [16] 关于最低限度正当程序标准,各国规定虽然存在差别,但基本上包括如下三点:(1)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公平及公正地对待当事人;(3)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的机会陈述案件并抗辩对方当事人的陈述。 [17]比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70条第3款规定:“申请或者上诉必须自裁决作出之日起28天内提出,或如已经存在仲裁上诉或复审程序,则自申请人或上诉人接到该程序结果通知之日起28天内提出。”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编,1998)第1059条第3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必须在3个月内提出。”瑞典仲裁法(1999)第33条第6款规定:“从当事人收到或者根据32条予以更正、补充或者解释后的最终裁决文本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必须提起诉讼。逾期,当事人不得依据任何新的理由提出异议。” [18]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3款规定,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如根据第33条提出了请求,则从该申请被仲裁庭处理完毕之日起3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 [19] 参见汪祖兴:“效率本位与本位回归——论我国仲裁法的效率之维”,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第120页。 |